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质量符合标准。
【解读】
首先,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此外,双方也可以对质量标准做出其他约定,如取得“鲁班杯”“钱江杯”等。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低于法定的国家标准,则需按法定的国家标准执行。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意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承发包双方的真实意愿,进行填写,一般可以考虑填写为“合格,力争取得XX奖”。如果约定取得XX奖,一旦承包人无法取得,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注意:自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后,国家建设行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原有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核定制度被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所取代,备案不再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核定,而是业主召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属行政机关的事后备案。
部分省市建筑业奖项举例:北京【长城杯】、上海【白玉兰杯】、天津【海河杯】、重庆【巴渝杯】、黑龙江【龙江杯】、哈尔滨【丁香杯】、吉林【长白山杯】、长春【君子兰杯】、辽宁【世纪杯】、大连【星海杯】、内蒙古【草原杯】、山西【汾水杯】、山东【泰山杯】、济南【泉城杯】、陕西【阿房宫奖】、 西安【雁塔杯】、宁夏【西夏杯】、甘肃【飞天奖】、青海【江河源杯】、新疆【天山奖】、西藏【雪莲杯】、河北【安济杯】、石家庄【兴石杯】、河南【中州杯】、江苏【扬子杯】、南京【金陵杯】、安徽【黄山杯】、浙江【钱江杯】、杭州【西湖杯】、宁波【甬江杯】、金华【双龙杯】、江西【杜鹃花杯】、南昌【滕王阁杯】、湖北 【楚天杯】、武汉【黄鹤杯】、湖南【芙蓉奖】、四川【天府杯】、云南【云南省优质工程】、昆明【春城杯】、贵州【黄果树杯】、广东【金匠奖】、广州 【五羊杯】、广西【广西优质工程奖】、福建【闽江杯】、海南【绿岛杯】。
【案例】
未取得施工合同约定的“扬子杯”奖,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XXX建筑公司与南通XXX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苏民申字第658号】
江苏XXX建筑公司与XXX中学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XXX中学将科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江苏XXX建筑公司施工,江苏XXX建筑公司将严格按照省优工程“扬子杯”标准组织施工,以60万元作为省优工程保证金。如本工程最终未能获得“扬子杯”,则保证金不退还,作罚款处理。如果本工程最终获得“扬子杯”,则XX中学按每平方米8元给予奖励。合同签订后,江苏XXX建筑公司按约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江苏XXX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申报江苏省“扬子杯”优质工程,但最终未能获得“扬子杯”。后双方因60万元保证金返还事宜发生争议,江苏XXX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XXX中学退还6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江苏X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XXX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XXX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专门约定本案工程获得“扬子杯”的权利及义务内容看,双方均明知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润,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且未违背招标公告的目的,亦未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未支持江苏XXX建筑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并无不当。同时,江苏高院还认为,上述“扬子杯”条款内容的实现不以XXX中学实际受到损失为条件,工程本身质量也非衡量奖惩的标准,而是以整体工程及管理获得“扬子杯”作为奖惩的依据。江苏XXX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未获得“扬子杯”,XXX中学按约有权拒绝返还60万元保证金。原判决参照违约金的约定条件,认定6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的所占比例不大,不符合调整的条件,亦无不当。再审法院遂驳回江苏XXX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
一、《建筑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3.0.7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规定。
2 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5.0.4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
4 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5 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三)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建设工程检验的职责。该规定标志着我国传统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实务中,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据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制度的规定,涉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争议的,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对于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2.3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
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11〕297号】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 沈阳中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解答》
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
解答:无效。
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
九、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评优标准,并约定了奖励措施条款,工程竣工后未参加评优,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参加评优系发包人不提供必要材料或不尽其他配合义务所致,对承包人主张该奖励措施条款约定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未申请参加评优的除外。
(信息来源:飞扬建筑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