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社会审计还是行政审计问题。
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且从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查证的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该局的审计对象,其次,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包人已与社会审计机构签订了《审计合同》,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审计应当是社会审计,而非行政审计。
(二)关于社会审计机构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
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
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审计机构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发包人的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社会审计机构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将交付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起算之日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可见,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在社会审计机构《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之日作为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扣除15日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为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园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1日,哈五院对其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四海园公司依约履行了包括现场变更及签证在内的全部施工义务。2012年8月1日,哈五院开始使用案涉工程。2013年3月双方经审核结算,哈五院应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29,825,640.37元,哈五院仅向四海园公司支付了179,585,520.89元(后变更为164,585,520.89元),尚欠工程款为165,240,119.48元。哈五院拖欠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哈五院给付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25,154,738.43元(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0,394,857.91元。(二)哈五院给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三)由哈五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哈五院辩称:四海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因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审计结果作为给付条件。本案中,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立,现在哈尔滨市审计局正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依据合同约定,四海园公司应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此外,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结算不仅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还要报哈尔滨市发改委进行核准审批。哈五院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不应给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四海园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哈五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41,567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土、水、电、消防和清单内装饰及手术室净化、电梯、室外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价149,539,066.49元(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提交和审核时间的约定为:按月进行,每月5号承包人报送至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3日内审核完毕后,报送至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公司,造价咨询审核公司5日内审核完毕后送至发包人。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第65.2条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结算价款的5%扣留。
2011年10月1日工程竣工。2012年8月10日投入使用。四海园公司原主张已给付工程款为179,585,520.89元,后因哈五院出具说明,将已给付款中的15,000,000元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骨科后楼、烧伤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款项,故四海园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调减。庭审中,对四海园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哈五院表示待庭后审核并予答复。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并预留答复期限,哈五院逾期未答复。一审法院认定,至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止,哈五院共给付工程款为164,585,520.8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哈五院作为甲方与共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决)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为:(一)编制工程量清单;(二)工程结算造价审计。2013年3月25日,共赢公司依据哈五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哈共赢咨审字(2013)第2号《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329,825,640.37元。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共赢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签公章。
再查明:2013年7月3日,哈尔滨市审计局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的审计计划,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项目并未列入审计计划。同年11月26日,该局向哈五院下达了哈审投通(2013)108号《审计通知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局向哈五院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附《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中,体现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252,693,277.43元。该局负责该审计项目的相关人员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称,最终结果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何时出具尚无法确定,且并非所有哈尔滨市所属工程项目都需要进行审计。哈五院称,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相关部门已经要求进行审计,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四海园公司举示的哈尔滨日报体现,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哈五院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海园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1条、第65.2条均约定,最终结算价款应经过审计,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遵守该约定。本案焦点是: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共赢公司审计为准还是以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为准。
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审计的性质为行政监督行为。如将行政审计监督结果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有明确的约定。经查,四海园公司主张以共赢公司审计为准的证据充分。首先,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面审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暂定价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体现了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第三部分第62.1条约定,“监理单位3日内审核完毕后报送至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公司,造价咨询审核公司5日内审核完毕后送至发包人”,体现出造价咨询审核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款审核的内容。其次,从《审计合同》约定方面审查。哈五院在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该合同名称及前言、第二条委托内容、第三条完成时间等内容均明确体现,共赢公司的义务是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方面审查。工程竣工后,共赢公司又按《审计合同》约定出具了2013年3月25日《审核报告》,共赢公司、哈五院、四海园公司三方均在该报告上签章。第四,从行政审计的事实方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未列入审计局的审计计划当中。经对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调查表明,至2013年7月3日,该局方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向哈五院下达正式审计通知书时已是当年11月。审计机关亦证实,行政审计并非所有市属项目的必经程序,审计机关目前对案涉工程造价尚未出具正式、明确的审计结果。哈五院无证据证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被要求进行行政审计。故哈五院主张案涉工程签订时,主管部门就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与上述调查所得事实不符,无法得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为行政审计的明确结论。此外,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已先行就工程造价结算签章确认,即使存在通过两种审计方式确定结算结果的可能,最终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选择了审计方式,故共赢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329,825,640.37元的结果,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哈五院主张应以哈尔滨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252,693,277.43元为案涉工程造价,证据不充分。至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止,哈五院共给付工程款为164,585,520.89元,尚欠165,240,119.4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哈五院并投入使用,故四海园公司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四海园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上浮20%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海园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哈五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240,119.48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774.04元,由哈五院承担862,477.81元,四海园公司承担131,296.23元。
哈五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四海园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哈五院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哈五院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工程造价控制咨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却认定哈五院提交的是复印件,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审查核实。《补充协议书》已将《审计合同》代替,一审法院认定《审计合同》有效错误。(二)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工程价款认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计有特别约定,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是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该局也在进行审计,哈五院目前不应支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共赢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审计业务的审计资质,而且该公司先后向哈五院出具了两份造价咨询结论不一致的《审核报告》,一份造价约3.2亿元,另一份约2.9亿元,自相矛盾,哈五院收到的以上两份《审核报告》仅有共赢公司签章。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仅供哈五院内部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共赢公司与四海园公司恶意串通将《审核报告》交给四海园公司,严重侵害哈五院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认定共赢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四海园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仅是框架部分工程的内部初审报告,不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时间的依据。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四)质保金和相应部分利息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海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从《审计合同》约定内容看,哈五院明确指定共赢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该院以其与共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否认《审计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计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不同的委托内容,《补充协议书》没有变更《审计合同》的条款,《审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第二,哈五院先签订《审计合同》,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显然仅指共赢公司的审计结算。第三,从实际履行看,案涉工程竣工后,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均向共赢公司提交了审计结算所需的全部材料,共赢公司经审计后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审核报告》,三方签章予以认可。2013年6月5日,哈五院又向四海园公司支付30,000,000元的工程款,是对《审核报告》的实际履行。《审核报告》是本案最根本的证据,哈五院在《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及再次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审计结算方式的最终确认。虽然哈五院在一审庭审时又提供了两份《审核报告》,但这两份报告没有哈五院和四海园公司签章,且其中一份与四海园公司提交的内容完全一致,另一份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取费,这两份报告不能否认三方签章认可的《审核报告》法律效力。第四,一审法院已查明哈尔滨市审计局是在2013年7月3日才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审计计划,充分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不是指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二)哈五院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哈五院从本案进入审理程序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包括提出中止审理、管辖权异议等,一审法院已给哈五院充分的答辩、提交证据、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时间,其提出所谓一审程序违法并请求调取庭审录像,是在拖延审理。(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无法律效力。《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附有《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没有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公章。一审法院已向该局核实清楚,此结果并非最终审计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是哈五院所称的审计结算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正确。2012年8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给哈五院,同年8月10日该院投入使用,四海园公司从工程交付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扣除质保金部分的相应利息。
除以下事实外,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2010年12月25日,哈五院(甲方)与共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哈五院委托共赢公司对案涉工程咨询有关内容约定如下:(一)委托内容:施工过程中与造价有关的全面控制咨询;(二)完成时间:甲方应将工程项目所需的要求交代给乙方,作为工程项目造价控制咨询的计算依据,乙方接到甲方交给的工作后,按任务量大小七至三十日内必须完成。
2011年10月1日,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工程相关人员在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和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栏签字确认,但在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等栏没有签字。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C19版刊登《热烈祝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门诊正式开诊》一文,载明: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涉及四个焦点问题,即:一、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三方签章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日以及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四、质保金应否扣留及相应利息应否扣减。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黑龙江高院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四海园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审核报告》和《审计合同》,哈五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对《审核报告》及《审计合同》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哈五院称《审核报告》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哈五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原件的问题。据黑龙江高院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哈五院当庭提交了《补充协议书》,并注明系复印件。四海园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补充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哈五院对该质证意见未提出反驳。而且,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原件并不重要,关键是该协议书是否确实替代了《审计合同》,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补充协议书载明委托内容为施工过程中与造价有关的全面控制咨询,而《审计合同》载明的委托内容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2.1条关于对咨询公司在进度付款中作用的约定可知,《补充协议书》只是在《审计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和结算造价审计两项委托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进度款审核控制的内容,并未否定《审计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原件,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哈五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方签章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至于哈五院所称四海园公司多次到哈尔滨市审计局接受审计,仅说明该公司对行政审计持配合态度,但无法得出其愿意将该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论。由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并不受民事主体的合意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哈五院在本院庭审时声称,案涉工程当然属于行政审计的范围,却一直未提供证据。相反,从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查证的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该局的审计对象,直到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2013年7月3日,该局才依据相关行政首长的批示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前述批示的事实会确定发生。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共赢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哈五院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审计单位系指哈尔滨市审计局,所约定的审计结算指该局的行政审计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共赢公司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
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哈五院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相互矛盾的《审核报告》问题。从一审和本院二审查证情况看,共赢公司曾先后出具过两份金额不同的《审核报告》,一份金额为329,825,640.37元,另一份为299,888,822.13元,但只有329,825,640.37元的报告经共赢公司和哈五院共同签章确认,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四海园公司与共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哈五院称,四海园公司和共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报告设计有委托方、发包方、承包方签章栏,哈五院自身也在其上签章,与该院所称该报告仅供内部参考的主张互相矛盾,不足采信。
三、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哈尔滨日报刊登相关专刊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误,但是,鉴于竣工日期延后2日的认定对四海园公司不利,而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哈五院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亦即视同竣工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是,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将交付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起算之日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可见,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在共赢公司《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作为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扣除15日的最后付款期限,哈五院应当在2013年4月9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哈五院未按约定付款,应当从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哈五院和四海园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将2012年8月10日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以及相应利息应否扣减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第6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案涉工程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至,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哈五院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对质保金部分的一并给付未予说明理由欠妥。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质保金和利息一并返还,四海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扣减质保金扣留期限内的利息,该认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哈五院未返还质保金,应当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亦即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以148,748,837.4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5,240,119.48元为本金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93,774.04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296.23元,由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承担862,477.8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62,477.81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477.81元,由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承担8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