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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4-7 10:23: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绿色建材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4]57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组织实施推广应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技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开展评价的建材产品进行评价,确认其等级及诚信分值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标识的式样与格式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规定。
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产品系列、产品性能、规格/型号;
(三)评价依据;
(四)绿色建材等级;
(五)诚信分值;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
各类建材产品按照绿色建材内涵和生产使用特性,分别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标识等级依据技术要求和评价结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评价标识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原则,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建材。
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2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15万平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应当使用获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我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委托四川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组织实施,建立统一的绿色建材标识产品信息、诚信分值发布平台,动态发布管理所有星级产品的评价结果与标识产品目录。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识的监督管理,实施并推广应用获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十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细则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开展绿色建材评价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生产企业、省外入川生产企业或代理销售机构可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4]57号)与本细则规定申请评价标识。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由企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可以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产品特性、评价技术要求申请相应星级的标识。
第十三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五)申请的建材产品符合绿色建材的技术要求,并在实际工程中应用;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提交评价申报书一式三份,提供相关证书、检测报告、使用报告、影像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细则及各类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进行独立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检。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由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组织专家对评价结果进行审定,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颁发证书和标志,并录入诚信信息库,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
第十七条
取得标识的企业,可将标识用于相应绿色建材产品的包装和宣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应对标识产品开展市场抽查工作,对存在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色建材标识应用全过程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中,应对绿色建材产品的性能指标及诚信分值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撤销已授予标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三)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四)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请标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材产品的评价技术要求、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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